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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关于动态调整来安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

关于动态调整来安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

来发改价费〔2025〕78号
2025-11-20
索引号:003213810/202511-00085信息分类:涉企收费清单
文 号:来发改价费〔2025〕78号成文日期:2025-11-20
发布机构:来安县发改委发布日期:2025-11-20
有效期:有效信息来源:来安县发改委
索引号:003213810/202511-00085
信息分类:涉企收费清单
文 号:来发改价费〔2025〕78号
成文日期:2025-11-20
发布日期:2025-11-20
有效期:有效
发布机构:来安县发改委
信息来源:来安县发改委

关于动态调整来安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

县有关单位、企业: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和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5〕485号)和《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来安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来政〔2014〕72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收费政策,现将动态调整后的《来安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公布。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因此,删除“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第 16 项“水资源费”。

(二)2024年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明确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因此,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依据中“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调整为“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一)鉴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依据中增加“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二)鉴于2025年2月,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皖财综〔2025〕100号),对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在“市税务局”下的“水利建设基金”政策依据中增加“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5〕100号”。

(三)鉴于《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和《安徽省财政厅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的通知》(皖财综〔2025〕236号)明确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在“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依据中增加“财政部财税〔2025〕7号”“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5〕236号”。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一)2025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部分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交路〔2025〕65号),对我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进行了优化调整。因此,在“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交路〔2025〕65号”。

(二)2024年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印发《关于江淮运河集装箱等船舶过闸费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4〕444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途经江淮运河的集装箱和清洁能源动力船舶在原核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 20%收取船舶过闸费;2025年7月,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江淮运河新能源船舶实施免费过闸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5〕230号),自2025年8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通行江淮运河的新能源船舶实施免费过闸政策。因此,在船舶过闸费的收费文件(文号)增加“皖发改价费函〔2024〕444 号、皖发改价费函〔2025〕230号”。

(三)2024年12月,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印发《关于降低我省部分公证服务价格等事项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4〕661号),对有关公证服务价格进行了下调。因此,将“公证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调整为“皖发改价费〔2024〕661号”。

(四)2025年9月,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免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的通知》(皖交路〔2025〕152号),免收了高速公路部分清障救援费用。因此,在“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中增加“皖交路〔2025〕152号”,并在备注中相应增加了免费情形。

(五)2025年9月,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5〕498号),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因此,将“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收费文件(文号)调整为“皖发改价费〔2025〕498号”。

(六)2025年1月,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安徽省定价目录(2025年版》(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原《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8〕17号)同时废止。原清单中“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 号”统一调整为“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

来安县县 级涉企收费清单(202 5 年 1 1 月)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 2011 〕 217 号诉讼案件当事人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县法院
(二)公安部门
2证照费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1994 〕 783 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 1992 〕 24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 2004 〕 2831 号、发改价格〔 2008 〕 1575 号、 发改价格 〔 2017 〕 1186 号 、发改价格规 〔 20 19 〕 1931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 2008 〕 36 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 费 〔 20 13 〕 72 号机动车有关证照 申请人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县公安部门
( 1 ) 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2 )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 3 )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三) 自然资源 部门 (林业部门)
3土地复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4 〕 77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财政部财税〔 2021 〕 8 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 2021 年第 12 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 2001 〕 10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 2019 〕 33 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 2021 年第 3 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 6 至 9 元 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县 自然资源部门
4土地闲置费已经办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或者划拨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县税务部门
5耕地开垦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占用一般耕地的 24 元 / 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 按照上述标准的 2 倍缴纳 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县 自然资源部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6不动产登记收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4 〕 77 号、财税〔 2016 〕 79 号、财税〔 2019 〕 45 号、财税〔 2019 〕 53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 2016 〕 2559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19 〕 866 号;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滁州市发展改革委、滁州市财政局滁自然资规函〔 2022 〕 157 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 自 2022 年 4 月 30 日起 , 免收工业类项目不动产登记费县 不动产登记机构
(四)城市管理部门
7城市道路占用费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 1993 〕 410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5 〕 68 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565 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640 号;省建设厅建城〔 2002 〕 232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2 〕 18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6 〕 240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20 〕 124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格〔 2021 〕 543 号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 ( 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施工 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的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 复、绿化迁移管养等相 关费用,由政府按规定 承担或减免县 城市道路 管理部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8城市道路挖掘 修复 费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 1993 〕 410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5 〕 68 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565 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 1996 〕 640 号;省建设厅建城〔 2002 〕 232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2 〕 18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6 〕 240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20 〕 124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格〔 2021 〕 543 号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施工 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的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 复、绿化迁移管养等相 关费用,由政府按规定 承担或减免县 城市道路 管理 部门
9城镇垃圾处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1 年第 12 号;财政部财税〔 2021 〕 8 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 2007 〕 207 号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详见 来安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城市管理局、税务局 来发改价费〔 2024 〕 70 号县税务部门 及 其他代征部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五) 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
10污水处理费国务院国发〔 2000 〕 36 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 1999 〕 1192 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 2002 〕 515 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 2009 〕 79 号;省政府令第 183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 2014 〕 15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 〔 2015 〕 196 号规划区范围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详见 来安县发展改革委 来 发改价格 〔 20 16 〕 368 号文件县 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 主管 部门
( 六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部门 )
11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 2000 〕 474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4 〕 77 号、财税〔 2019 〕 53 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财政部财税〔 2020 〕 5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 2014 〕 138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19 〕 866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1 〕 167 号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6 级(含)以上每平方米 1700 元 。 自 2021 年 4 月 16 日起,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零收费。 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县 税务部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 七 )水利部门
1 2水土保持补偿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 2006 〕 160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 2014 〕 8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 2014 〕 32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 2014 〕 886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 2014 〕 160 号;皖价费〔 2017 〕 5 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 2017 〕 77 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 2022 〕 127 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 2022 〕 189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皖发改价费函〔 202 4 〕 437 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收费依据 中的相关 文件县 税务部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
( 八 ) 卫生健康部门
1 3非免疫规划疫苗储 存运输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20 〕 17 号;省财政厅 、 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2020 〕 96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3 〕 98 号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 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10 元 / 支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九 ) 农业农村部门
1 4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 1992 〕 45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2014 〕 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 1989 〕 64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 2002 〕 186 号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收费依据文件县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注: 1 .责任事项2 、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 .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 .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 .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 .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 .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 .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 .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场监管 、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 .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 .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 .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设立在我县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 标注 “▲” 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项目名称政策依据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执收单位
(一)县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县林业局)
1 ● ▲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 2011 〕 2 号;皖政〔 2012 〕 54 号; 省财政厅皖 财综〔 2021 〕 86 号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 500 元 / 亩县 自然资源 部门
2森林植被 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 2002 〕 73 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 2015 〕 122 号; 财政部财税〔 202 2 〕 50 号; 省财政厅、林业厅财综〔 2003 〕 1088 号 、 财综〔 2015 〕 2241 号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 12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 8 元;宜林地,每平方米 5 元;详见文件县税务 部门
序号项目名称政策依据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执收单位
(二) 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 2001 〕 585 号;财政部财综函〔 2002 〕 3 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 〔 201 9 〕 5 3 号 ;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 2019 年第 76 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 2008 〕 112 号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 〔 201 9 〕 866 号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 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 政策依据中的相关文件县 住房和 城乡 建设部门
( 三 )县税务局
4▲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 60 号;国务院令第 448 号;国发明电〔 1994 〕 2 号、国发明电〔 1994 〕 23 号;国发〔 2010 〕 3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0 〕 103 号 、 财税〔 201 6 〕 12 号 、财税 〔 201 9 〕 4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 2023 年第 12 号;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财税法 〔 201 9 〕 1 19 号 、 皖财税法〔 2022 〕 241 号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 3% 征收;免征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县税务部门
序号项目名称政策依据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执收单位
5▲地方教育费 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 2010 〕 98 号、财综函〔 2011 〕 5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12 号、财税〔 2019 〕 46 号 ; 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 2023 年第 12 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 2011 〕 349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税法〔 2022 〕 241 号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 2% 征收;免征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县税务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 2011 〕 2 号;皖政〔 2012 〕 5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4 〕 12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12 号 ; 省财政厅、国 家 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 2022 〕 299 号 、皖财综〔 2025 〕 100 号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 或营业收入的 0.6‰ 征收。其中,银行(含信 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 0.4‰ 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 0.4‰ 征收;各类信托投 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 务收入的 0.6‰ 征收 减免范围等规定详见政策依据中的相关文件县税务部门
序号项目名称政策依据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执收单位
6▲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 1995 〕 5 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 2001 〕 16 号;省政府令第 16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 2015 〕 7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4]122 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 2015 〕 2033 号;财政部财税〔 2016 〕 12 号、财政厅财综〔 2017 〕 312 号、财政部财税〔 2017 〕 18 号、财税〔 2018 〕 39 号 ;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98 号 ; 财政部公 告 2023 年第 8 号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县税务部门
7▲文化事业 建设费国 发〔 1996 〕 37 号;国办发〔 2006 〕 4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16 〕 25 号、财税〔 2016 〕 60 号、财税〔 2019 〕 4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5 号、公告 2021 年第 7 号;财政部财税〔 2025 〕 7 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 2016 〕 594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 2019 〕 601 号;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 2025 〕 236 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按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 3% 征收 减免范围等规定详见政策依据中的相关文件县税务部门
注:1.责任事项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场监管 、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注:1.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2.标注“▲”的项目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收费项目收费 标准收费 文件(文号)定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交通 服 务收 费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高速公路: 1. 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 / 车公里) : 1 类车 0.45 , 2 类车 0.8 , 3 类车 1.1 , 4 类车 1.3 ; 2. 货车收费标准(元 / 公里): 1 类车 0.45 , 2 类车 0.9 , 3 类车 1.35 , 4 类车 1.70 , 5 类车 1.85 , 6 类车 2.20 ,六轴以上的货车,在第 6 类货车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按 1.1 倍系数确定收费标准; 10 轴及以上货车收费标准按 10 轴货车标准执行 普通收费公路: 1. 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 / 车次): 1 类车 10 , 2 类车 10 , 3 类车 12 , 4 类车 24 ; 2. 货车收费标准(元 / 车次): 1 类车 10 , 2 类车 20 , 3 类车 0 , 4 类车 40 , 5 类车 50 , 6 类车 60 , 6 轴以上货车的收费标准,在第 6 类货车收费标准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收费标准按 10 元 / 车次递增, 10 轴及以上货车按 10 轴货车收费标准执行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 / 车次): 1 类车 10 , 2 类车 15 , 3 类车 20 , 4 类车 25 , 5 类车 30 , 6 类车 30 ,第 5 类及以上货车,按照第 5 类车加收通行费标准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及差异化收费规定详见收费文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17 号);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 2019 〕 144 号、皖交路〔 2020 〕 162 号、皖交路〔 2021 〕 151 号、皖交路〔 2023 〕 201 号 、 皖交路〔 202 5 〕 65 号省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省财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二、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交通 场站 、公立医院等 配套停车设施,其他 具有 自然 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设施类型、所在位置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 详 见县 收费文件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服〔 2016 〕 102 号;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产业〔 2022 〕 391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规〔 2024 〕 4 号; 来发改价费〔 2022 〕 140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3 〕 5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3 〕 19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4 〕 34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4 〕 84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4 〕 91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5 〕 26 号 、 来发改价费〔 2025 〕 34 号县 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部门
三、 船舶过闸费省管船闸(元 / 吨次):重载 0.72 ,空载 0.54 其他船闸(元 / 吨次):重载 0.45 ,空载 0.18 途经江淮运河的集装箱船舶(元 / 吨 次):重载 0.64 ,空载 0.48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 2018 〕 63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 2019 〕 148 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4 〕 444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5 〕 230 号省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拖车费: 1 类车: 400 元 / 车 · 次; 2 类车: 500 元 / 车 · 次; 3 类车: 550 元 / 车 · 次; 4 类车: 600 元 / 车 · 次; 5 类车: 700 元 / 车 · 次; 6 类车: 700 元 / 车 · 次 吊车费: 1 类车: 800 元 / 车 · 次; 2 类车 : 900 元 / 车 · 次; 3 类车: 1200 元 / 车 · 次; 4 类车: 1400 元 / 车 · 次; 5 类车: 1700 元 / 车 · 次; 6 类车: 1700 元 / 车 · 次对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免收拖车费、吊车作业费。其中,故障车辆免费搬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或服务区,事故车辆免费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收费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 2019 〕 503 号 ; 省交通运输厅 、 省发展改革委 皖交路〔 2025 〕 152 号省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五、汽车客运站 服务 收费详见收费文件省 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皖交运〔 2021 〕 48 号等县价格主管、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六、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国有产权交易收费标准: 1. 产权交易手续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成交的,按交易额的 2‰ ;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成交金额 1000 万元(含)及以下部分按 4% 收取, 1000~5000 万元 (含)部分按 3% 收取, 5000~10000 万元(含)部分按 2% 收取, 10000~50000 万元(含)部分按 1.2% 收取, 50000 万元以上部分按 0.25% 收取 2. 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成交金额 500 万元(含)及以下按 7.2‰ 收取; 500~1000 万元(含)部分按 5.6‰ 收取; 1000~2000 万元(含)部分按 4‰ 收取; 2000~5000 万元(含)部分按 2.4‰ 收取; 5000 万元以上部分按 0.8‰ 收取 3.2022 年 4 月 7 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 10% ;以竞价方式转让的, 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 20% 。交易 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 20%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 2021 〕 240 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 2022 〕 127 号省 价格主管部门国资部门
七、公证服务收费详见收费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 202 4 〕 661 号省 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 省司法 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
八、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详见收费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函〔 2025 〕 498 号省 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 省司法 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
九、危险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 1. 对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照各医疗机构住院病人实际占用总床日数计收,收费标准为 2.5 元 / 床 . 日 2. 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及相关单位,按照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定额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收费文件省 发展改革委 皖发改价格规〔 2025 〕 1 号; 滁州市发展改革委、滁州市生态环境局滁发改收费〔 2021 〕 306 号市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生态环境 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四、 涉企保证金

序号收取项目收取依据收取范围对象收取标准征收 程序返还 时间执收单位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4 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1 〕 65 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 194 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 2022 〕 8 号)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 ( 或年度合同额 ) 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 3 亿元以上 ( 含 ) 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 1% ,存储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二)合同额在 3 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 2% ,存储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30 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 2020 〕 84 号)投标人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 50 万元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县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执收单位责任 : 1 、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 、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3 、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 、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 、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 、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 2020 〕 84 号)中标人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2020 年 12 月 1 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2%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一、执收单位责任: 1 、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 、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3 、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 、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 、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4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 2023 〕 615 号); 《 滁州市财政局关于全面纠正违规收取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 (财购〔 2022 〕 439 号)中标 (成交) 供应商2022 年 4 月 26 日以后,政府采购货物类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 2.5% 。 2020 年 12 月 24 日以后,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免收履约保证金。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不高于合同金额的 10%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执收单位责任: 1 、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 、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 、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 、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工程质量 保证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 2016 〕 49 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 2017 〕 138 号)建设工程承包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建设工程 发包人一、执收单位责任: 1 、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 14 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 14 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 14 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 、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来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来安县财政局

来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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